重庆袁山东案|一起法院坚持认为没有被害人的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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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张庆方律师公开发表其《二审辩护意见》,并称:“被害人”的朋友锁在被告席、“被害人”的仇家坐在审判席。
前情提要
贵州众合天下债事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是一家进行债事咨询、调解、答疑为主的居间服务机构,公司通过运用全新的债事大数据理念,从以往的依靠人为的主观化债模式,转变为以大数据为基础的债务链处理模式,从而更能合理、高效的进行债事服务。
截止2020年2月,贵州众合天下战略合作单位覆盖29个省(市),已有1000余家战略合作单位,报备人数达十几万人,签订债事咨询服务协议金额达数百亿元。
根据媒体报道,贵州众合天下创始人袁山东曾说:“从宏观经济发展而言,这个市场需要债事行业作为经济上升与下行的调剂,从我自身而言,我曾亲身感触了业绩光环下的经营酸楚,债权债务问题,光怪如麻,给人带来的伤害也不可小觑,逃避始终不是办法,唯有坦然面对,有所担当,才能解答这个世纪性的经济和社会新难题。”
根据媒体报道,2020年疫情期间,贵州众合天下在袁山东的带领下不仅迅速响应党和国家的号召,在防疫一线履行民营企业的社会责任,并捐赠了2500万元抗疫善款及数百万元抗疫物资,位列贵州省捐赠企业第三,位列贵州省民营企业第一。
袁山东抗疫捐款位列贵州省民营企业第一
2020年8月6日,董事长袁山东被抓获,并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至今。根据家属收到的《逮捕通知书》,袁山东是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逮捕的目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于2024416日开庭审理此案。受袁山东委托,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指派张庆方律师担任袁山东在其涉嫌集资诈骗罪案中二审辩护人。
张庆方律师的二审法律意见书详见:关于袁山东涉嫌集资诈骗罪案二审不具备开庭审理条件的法律意见书
今日,张庆方律师公开发表其《二审辩护意见》,并称:“被害人”的朋友锁在被告席、“被害人”的仇家坐在审判席。
以下为《袁山东被构陷集资诈骗罪一案二审辩护意见》原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张庆方律师受袁山东委托,在其被渝中区公安分局构陷,重庆市检五分院枉法起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枉法判决的所谓集资诈骗罪一案中,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由于本案二审开庭前及开庭中,二审合议庭就对广大债事人代表能否出庭做出了“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非法集资案件参与人不是被害人,只能旁听,不能出庭”的表态,导致本案审理中出现了中国刑事法治史上最荒唐的一幕:一起一审被判无期徒刑的集资诈骗案中,二审法院坚持认为不存在被害人。本案既然没有被害人,袁山东究竟骗了谁?古今中外的刑事判决中,还能不能找出第二个没有被害人的诈骗案?
鉴于二审合议庭解释法律问题上所犯上述错误的严重性质,使得本律师对二审法官的法律素养产生了深深的怀疑。在此,本人不得不以重话提醒主持二审的三位法官,本案一审判决中存在诸多严重的程序和实体错误: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本案属于法定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情形,包括:1、违反管辖规定违法分级分案,剥夺被告人法定诉讼权利,直接导致案件审判权独断于中级人民法院,被违法分案审理的另案已形成生效判决,本案实质已未审先决,重庆高院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已作为高级人民法院事实上的上级机构为本案盖棺定论;2、全面否定被害人诉讼地位,剥夺被害人法定诉讼权利,被害人缺席庭审,严重影响公正审判,已造成极其恶劣社会影响;3、本案涉及群体利益、社会影响重大,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应由三名审判员、四名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一审审判组织不合法;4、检察机关未将鉴定意见通知全体债事人并听取意见,鉴定意见未经被害人质证,一审判决未附被害人名单及损失金额,实质剥夺债事人参与分配涉案财物途径、侵害债事人财产权;5、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贵州省安顺市公安机关先行处置部分涉案资产情况不明,所得价款未随案移送,一审判决未列明涉案财物清单、未对涉案财物提出处理意见。被害人名单不在案、涉案财物不在案必然导致日后无法开展退赔工作,引发大规模社会不稳定事件。
正是由于存在诸多程序严重违法,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既没有能力也没有意愿查明案件事实,拒不履行审判职责,债事人作为被害人如何认识涉案债事业务和有无发生实际经济损失、涉案公司是否具备履行涉案债事业务合同的实际能力、债事人领取履约资产包能否对被认定为“本金”的解债货款起到担保作用、仍有债事人控制的履约资产包价值几何、债事业务涉及账面价值322亿元债权价值几何、所谓虚假债事业务涉及金额和应如何归责、袁山东非法占有金额是多少,大量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不清,大量无罪证据未到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明知案件办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在一审判决中以大篇幅认定“未能证明经营模式确定不可持续”“公司现有资产与未归还投资人资金的差额具有不确定性,证据体系未形成闭环,债务履行能力无法准确判断”等无罪理由,却又完全无视自身认定做出重罪判决,认定事实、裁判理由与裁判结果南辕北辙,法律文书如同儿戏,是典型的滥用职权、枉法裁判。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案一审判决,责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同案其他被告人判决,就全案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重庆市外其他地区人民法院管辖。详述如下:
第一部分:本案存在多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情形,属于法定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乃至退回人民检察院情形
一、本案违反管辖规定违法分级分案,剥夺被告人法定诉讼权利,另案已形成生效判决,本案实质已未审先决
首先,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法院管辖。因质疑贵州众合天下债事生活服务有限公司、贵州中解联合债事服务有限公司解债业务合法性,重庆警方在同一时期抓捕多人,一审分别交由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严重违反“共同犯罪、统一级别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实际剥夺了当事人法定的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程序性利益。
第二,本案违法分级,直接导致案件审判权完全独断于中级人民法院,实际剥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权,本案二审程序等同虚设。
袁山东、苟玉兰、徐理苹、李强、杨淋淋、袁野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1)渝05刑初78号判决,现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李小藻、田华、陈晓钟、褚仲平、彭小兰、陈良彬、胡波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1)渝0103刑初517号,现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蒋庆云、李天全、魏民静由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渝0235刑初23号刑事判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5日作出(2024)渝02刑终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4月16日本案二审开庭审理之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局裁定,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之上已经为本案盖棺定论。
违法分级分案,实质性剥夺了蒋庆云、李天全、魏民静之外所有同案被告人(袁山东、苟玉兰、徐理苹、李强、杨淋淋、袁野、李小藻、田华、陈晓钟、褚仲平、彭小兰、陈良彬、胡波)上诉权,实质性否定了本案二审程序的独立性,实质性抹煞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存在的必要性。
二审庭审前,辩护人已告知合议庭徐文转法官另案处理同案犯已有生效判决,徐文转法官明确回复“案件会上下统一协调,不可能中院先出二审结果”,说明但凡有法律常识的法官都知道一起被强行分级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案件,不应该出现下级法院先于上级法院做出终审裁决的情形。但在本案中,办案机关违法分级分案,自始就没打算给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话语权,如今更以下级法院的先生效判决上演了本案二审程序纯属走过场、重庆高院是二中院和五中院附庸机构的司法闹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如果选择包庇下级法院越俎代庖,无异于公开宣称放弃上级法院的政治地位和审判职责,重庆市的司法公信力将荡然无存!
第三,违法分案直接剥夺袁山东法定诉讼权利,严重影响公正审判。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有权听取同案被告人当庭陈述与辩解、对在案证据质证意见、辩护意见、最后陈述,有权与同案被告人对质,有权查看同案被告人提交证据并发表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0条规定,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分案的前提是保障庭审质量,最基本的要求是充分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充分了解全体当事人意见。
本案违法分案,直接剥夺袁山东等人诉讼权利,特别是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蒋庆云、李天全、魏民静案,三位被告人全部认罪认罚,违法分案直接导致袁山东等其他所有同案犯都无法听取该三名被告人意见、无法与之对质,本案的终审权再次违法下放,实质是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裁决所有同案犯,是基层法院代替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终审!
本案二审开庭时,本辩护人提出了本案被分案审理的其他被告人到庭接受询问和质证的申请,又被二审合议庭当庭以“合议庭认为没有必要”为由驳回。既然二审合议庭连最基本的共同犯罪全部被告人同案同庭接受审判的权利都不能保障,我们还有什么理由相信本案二审能公正判决?
二、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违法剥夺被害人诉讼地位、法定诉讼权利,在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严重影响公正审判,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首先,本案债事人是被害人。既然袁山东被指控集资诈骗罪,债事人作为所谓被骗对象,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害人范畴。
从法律规范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通知》法〔2004〕240号指出“要妥善处理涉及众多被害人的犯罪案件,注意追缴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及时将被骗的集资款返还被害人,配合地方党委和政府做好案件的善后工作,尽量将犯罪造成的不良后果降到最低限度,确保社会稳定”。
从具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看,2010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四起集资诈骗犯罪典型案例,其中,被告人孙小明集资诈骗案案情介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小明在杭州市先后骗取刘大龙等28名被害人集资款共计人民币1466万元”。被告人张元蕾集资诈骗案案情介绍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元蕾欺骗被害人胡卫东等多人投保”。
从人民法院办理同类案件保障集资参与人诉讼权利司法实践看,各地司法机关都将参与人定性为被害人并普遍发布公告充分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特别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注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微信公众号显示2023年12月20日发布李某某等人涉嫌集资诈骗罪案《关于被害人刑事诉讼权利义务告知的公告》,公告载“因本案涉及被害人众多,部分被害人无法联系,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现以公告方式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义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行使相关诉讼权利时,可以书面形式递交本院”。查阅附件《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列举了集资参与人作为被害人享有的十项诉讼权利,包括:“要求提供作证条件和保密的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发表诉讼意见的权利你及你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一至二名律师、人民团体或你的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你的监护人、亲友也可以作为你的诉讼代理人。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应当听取你及你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你及你的诉讼代理人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及获得翻译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知悉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及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检察机关应当向你或者你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告知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对于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你或者你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除原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外,你应当承担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费用”“控告权”“获得保护的权利”“知悉证明文件、核对笔录和亲笔书写陈述的权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权利”。通过网络检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等大量办案机关都在集资诈骗罪案中发布公告告知参与人作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一步为集资诈骗罪案开通常年运行的被害人热线电话,充分保障参与人作为被害人的诉权。
第二,债事人作为被害人,在集资诈骗罪案件刑事诉讼程序中享有《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四十五条所规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参加庭审”“获悉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并提出意见,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向被告人发问”“申请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出示证据”“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参与法庭辩论”“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发表意见”“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孳息处理方案发表意见”“在判决书主文或附件列明被害人姓名、受损金额以参与分配涉案财物”等法定权利。
反观本案办理,重庆市上下三级人民法院本应保护的所谓被害人,自始就被完全排斥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人民法院从未对外公布案件进展情况、告知债事人诉讼权利,债事人从未获悉对确认自身权益有直接影响的鉴定意见内容,从未能委托诉讼代表人参加庭审活动,无论是侦查卷宗、庭审笔录、审判卷宗,未有任何材料体现债事人群体对案件事实如何定性、对涉案财物如何处理的任何意见。至二审庭审,7247名债事人书面委托党晨曦、罗涛、李巧梅、周锡莲、文晓春、温延平、张慧玲、袁国玉、上官策九名诉讼代表人要求参加庭审,被合议庭无故拒绝,审判长甚至反复宣称“债事人不是被害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然剥夺全体债事人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不惜亲自违法也要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继续背书,是典型的滥用职权。
第三,债事人诉讼代表人缺席直接导致当事人缺席,法庭组成不合法,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债事人不是刑事诉讼程序可有可无的点缀,而是与被告人诉讼地位完全平等的当事人,在其要求参加庭审时,是必须的到庭的诉讼参与人。集资诈骗罪最核心的办案任务是“充分保障参与人权益”“为参与人挽回经济损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完全无视最重要的当事人,故意制造当事人缺席,故意将当事人意见挡在法庭门外,严重程序违法直接造成全体被害人财产权利日后也必然被挡在涉案财物执行程序之外,公然侵吞、抢夺全体债事人合法财产!
第四,4月16日庭审,辩护人向法庭提交7247名债事人书面授权委托书及签署过程同步视频,多次申请合议庭依法保障债事人诉讼权利,通知诉讼代表人参加庭审、通知债事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合议庭无故拒绝。集资诈骗罪案件中,被告人、集资参与人原本应属敌对阵营,办案机关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本案中却出现了被告人辩护人为被害人群体诉讼权利据理力争,被害人群体为被告人无罪公开喊冤,这种奇葩的办案结果,只能充分证实本案是一起彻头彻尾的冤假错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强行违法办案,不仅不可能实现任何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反而必然引发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贬损人民法院乃至整个司法系统的公信力。
三、本案应由三名审判员、四名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一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具备“涉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本案完全属于应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审理的法定条件,一审合议庭由三名法官组成,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首先,贵州众合天下债事生活服务有限公司、贵州中解联合债事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解债业务先后涉及债事人高达8万余名,仅一审判决认定存在经济损失的债事人高达28771人,经济损失41亿余元,明显属于涉及重大群体利益案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大量债事人齐聚法院门口跪求参加庭审,在二审审理过程中7247名债事人庭前书面申请参加庭审、庭后申请人数持续快速增加已经超过一万名,仅就债事人维权一项就已经产生了重大社会影响,引发社会人民群众广泛关注。
第二,涉案解债业务模式明显有别于监管机构禁止的“打着债事咨询化解债务旗号,不采取解债措施,无实质经营活动和收益,靠拆东墙补西墙维系,资金运转不可持续”的非法集资活动,属于新类型。大量的债权人借助于解债业务获取定价完全符合市场公允价格的物品、服务,债务人获取利用延缓清偿时间积极恢复生产提升清偿能力的喘息之机,是有效疏通当下大量呆账造成经济秩序停滞的创新之举,正因如此,全国各地先后有十六家人民法院与涉案公司商谈合作并已经实际开始合作尝试,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政府与贵州众合天下债事生活服务有限公司签署债事服务平台项目投资协议以求“打造债事服务平台,为全国中小企业和民间债事提供全域解决方案”。正如本案另一位辩护人庭审所言“在没有证据证明这么多人民法院、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是饭桶的情况下,他们对公司业务的认可至少可以表明涉案业务模式具有合法性基础”,本案明显属于疑难复杂案件。
在全国范围内,大量的债权债务陷入泥潭无从化解,严重损害债权人、债务人继续投身经济活动的能力,严重阻滞经济秩序和经济效益的新发展。如今,有这样一个起码被相当数量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认可、探讨的化债模式出现,显然应当积极吸纳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借助人民群众的智慧公正评价新事物。一旦本案解债模式得到认可,对在全国范围内解决呆账、坏账问题都可以提供借鉴思路,无疑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一审判决已经直接、充分证实,将人民陪审员拒之门外的合议庭没有足够的能力为涉案业务模式定性,没有足够能力查明案件事实,更没有足够能力做出一份能给几万名被害人交差的刑事判决。一审判决第88-89页载:“未能证明经营模式确定不可持续。公诉机关认为涉案经营模式系高风险,必然导致经营不可持续,但经审查,(1)案发前尚未发生拖延履行或不能履行的情况;(2)贵州中解公司从债事人处获得营收债权化解款322亿余元,虽未见有收回,但因有催收函等,仍可能是有效债权;(3)企债部分,辩方举示的证据显示对项目有具体解债行为或详细方案,仅因处于准备或起始阶段,无法准确判断项目后期的盈利性有多大;(4)辩方所称利用批零差、时间差以及扩大盈利来源而维持企业经营具有一定合理性。故本案经营模式的高风险是否必然导致不可持续并不确定”,“公司现有资产与未归还投资人资金的差额具有不确定性。集资诈骗罪系侵财类犯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数额在两次庭审时均是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最终证据体系并未形成闭环,债务履行能力无法准确判断”,第93页载“本案非法集资数额巨大,涉案资金去向繁多,权属确定工作复杂,其他涉案资产权属确定及追缴工作仍在进行中”。认定集资诈骗所必需的“无实际经营活动、业务模式不可持续”“诈骗金额”“涉案财物权属确定及追缴处理”核心事实,无一查明。
刑事案件的办理,从来不是凭借故作高深的法律专业技巧,不是闭门造车大搞文字游戏,只有真正依赖朴素的正义和公正下判的勇气,才可能做出禁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裁判。只有依法由人民陪审员、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这种新类型、疑难复杂、涉及重大群体利益、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让人民对人民负责,才能真正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四、办案机关未将鉴定意见通知全体债事人并听取意见,鉴定意见未经被害人质证,起诉书、一审判决未附被害人名单及损失金额,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剥夺全体债事人参与执行程序途径、侵害全体债事人财产权
首先,集资诈骗罪的首要办案目的是保护被害人财产权益、为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要查明的核心案件事实是哪些被害人发生了多大金额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要达到基本法律效果是为被害人日后参与分配涉案财物提供明确依据。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过及时公布案件进展、涉案资产处置情况等方式,依法保障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关于被害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是否在案及羁押处所等问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起诉书中列明,不再单独移送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和案卷、证据后,审查以下内容:(五)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对于遗漏被害人名单的起诉书,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通知检察院在三日内补充被害人名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
第二,本案从起诉书到一审庭审再到一审判决,从未出现被害人名单、受损金额明细,至二审庭审,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仍未提供被害人名单、受损金额明细。
被害人名单及受损金额,是起诉书、刑事判决书法定必备事项,重要到没有这份名单人民法院就不应当立案、必须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一方面被害人名单、受损金额本身就是诈骗案件基本事实,一审判决所谓的“集资参与人”究竟指向哪些人,被告人究竟对哪些人实施诈骗,所谓受损金额41亿余元究竟如何构成,被告人究竟非法占有了其中哪些资金,基本事实本身完全缺失,没有犯罪事实而认定重罪。另一方面,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被害人名单、受损金额是被害人日后参与一审判决执行程序、参与分配涉案财物的法定依据,是一审判决第七项“各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与孳息,与在案扣押、冻结款项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涉案房产、车辆、股票、物品等边夹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的执行基础。如果没有这份名单,要么债事人参与不了执行程序、被卡在门外,要么债事人要通过执行机构履行审判职责裁判自身可参与分配比例,明显都属于严重违法情形。
第三,刑事判决中被害人名单、受损金额不是人民法院闭门独断的产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债事人作为被害人有权获悉鉴定意见,以此发现、确认自己涉案金额和损失金额是否准确,有权提出异议,在法庭上与控、辩三方同样针对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最终将被害人名单、受损金额明细纳入裁判文书。据此,即便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决意包庇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把被害人名单、受损金额明细问题推诿到执行阶段,以时间换取暗箱操作的空间,执行机构也没有合法的依据去确认被害人名单、受损金额明细,没有经过被害人质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执行依据。
第四,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债事人虚构债权债务情形,公诉人当庭强调“我们对卷内的解债人进行过梳理,在笔录中问及有真假债的大概有148人,解假债的占33%,以解债为名进行投资的大概占到了28%”(一审卷2,p167)。二审庭审中,全体被告人一致陈述从未授意、指示债事人虚构债权债务,公司要求对债权债务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对查明的虚构债事人公开处罚,这就证实所谓的虚假解债责任人是相关的债事人,而不是袁山东。这些实施欺诈行为的人才是真正的诈骗人,袁山东、公司才是被害人、被害单位。任何人不能因犯罪获得收益,人民法院必须厘清这部分虚假债事人名单、已经领取物品金额、在一审判决认定损失41亿余元中所占金额,对其既往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对其账面损失不应予以保护。否则,就是打着办理刑事案子的幌子,为犯罪分子谋求非法利益。
五、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一审判决未附涉案财物清单,将涉案财物处置权违法让渡于公安机关,一审判决财产判项实际无法执行
首先,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范围、明细不清,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有关涉案财物应制作清单、随案移送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有关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涉案财物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违法放弃执行职责,任由公安机关随意处置涉案财物。
第二,一审判决未列明涉案财物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处理方式,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6条等强制性规定。
涉案财物清单及处置方案是刑事判决法定必备事项,特别是在集资诈骗案件中,一审执行机构可执行财物范围、方式、处置程序和结果,与被害人财产权益息息相关。只有在涉案财物范围明确、权属明确、处置方案明确的情况下,才可能对全部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依法予以处置,才可能真正将涉案财物处置价款用于返还被害人。否则,究竟有哪些涉案财物都不清楚,执行程序完全成为黑幕,被害人即便想参与、监督执行程序,也完全弄不清执行对象,无法实现挽损。
第三,一审判决第68页认定“重庆市渝中区公安机关与贵州省安顺市公安机关共同对安顺市普定县兴东国际会展中心库存涉案资产进行处置,……对不宜长期保存的涉案资产,由贵州负责依法就地评估、拍卖,先行处置变现,所得款项转入统一账户”,在案无安顺市公安机关评估、拍卖涉案资产的证据材料,无体现处置资产权属的证据材料,处置变现价款亦未随案移送,金额是多少、现状如何均不清。
如被处置资产属于案外人合法资产,安顺市公安机关即存在非法处置涉案财物。如果被处置资产属于涉案财产,处置价款就应当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保管,统一列明于一审判决,否则该部分处置价款无法纳入执行范围,债事人日后无法以此获得清偿。
第四,一审判决第七项“各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与孳息,与在案扣押、冻结款项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涉案房产、车辆、股票、物品等变价后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由于被害人名单、受损金额明细和涉案财物清单双双缺失,财产判项根本无从执行,从维权资格到维权对象,全面剥夺债事人日后参与执行程序的权利,侵害债事人财产权。本案应发回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退回重庆市第五人民检察院。
第二部分:一审法院已经为被告人做出最好的无罪辩护,被害人群体持续为被告人无罪喊冤,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大量无罪证据未予收集
首先,解债服务是近年出现的新型业务,并无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该等业务模式属于非法集资,唯一可供参考的《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警惕以“债事服务”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否定的是“不审查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性、不采取任何解债措施、无实际经营活动和收益、抵债物品价格虚高、完全靠拆东墙补西墙维系、资金运转不可持续、运作模式违背市场基本规律,资金链极易断裂、一旦出险参与者将面临严重损失”的行为。显然,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完全不认为涉案解债业务模式属于上述风险提示违法情形。
一审判决第88-89页,认定“未能证明经营模式确定不可持续。公诉机关认为涉案经营模式系高风险,必然导致经营不可持续,但经审查,(1)案发前尚未发生拖延履行或不能履行的情况;(2)贵州中解公司从债事人处获得营收债权化解款322亿余元,虽未见有收回,但因有催收函等,仍可能是有效债权;(3)企债部分,辩方举示的证据显示对项目有具体解债行为或详细方案,仅因处于准备或起始阶段,无法准确判断项目后期的盈利性有多大;(4)辩方所称利用批零差、时间差以及扩大盈利来源而维持企业经营具有一定合理性。故本案经营模式的高风险是否必然导致不可持续并不确定”。其中,裁判理由(1)证实一审法院认可涉案业务模式持续至今有效运转,不存在资金链极易断裂;裁判理由(3)、(4)证实一审法院认可涉案公司开展实质经营活动,存在收益来源;裁判理由(3)证实一审法院认可涉案公司已经开展解债措施;裁判理由(4)证实一审法院认可涉案业务模式具有可持续性,明显不是“完全靠拆东墙补西墙”,明显没有“违背市场基本规律,资金链极易断裂”。
一审判决第89页认定“公司现有资产与未归还投资人资金的差额具有不确定性。集资诈骗罪系侵财类犯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数额在两次庭审时均是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最终证据体系并未形成闭环,债务履行能力无法准确判断”,再次证实一审法院从多个角度认定本案不存在“完全靠拆东墙补西墙维系,资金运转不可持续”“资金链极易断裂,一旦出险参与者将面临严重损失”。否则,按照集资诈骗的归罪逻辑,由于重庆警方的粗暴介入,已经没有新的解债货款等资金来源,所谓“东墙”已经不在,为什么办案机关耗时四年都得不出“涉案公司到底有没有全面履约能力”“补不上的西墙到底有多大金额”?
结合在案涉案财物状况,冻结资金6亿余元(按照袁山东当庭陈述该金额不准确,曾被告知冻结资金7亿余元,差额去向不明),纳入鉴定范围的黄金、珠宝、首饰等原始采购成本11.88亿余元(市场价值36.64亿余元-59.4亿余元间),纳入盘点报告范围内的黄金、珠宝、钻石、收藏品市场价值27.49亿余元,金条总重566377.2克市场价值3.126亿余元(2024年4月28日金价552元/克),纳入司法鉴定统计范围已发送未退还的资产包总额11.65亿余元,另有大量涉案财物(多项股权、多处房产、商铺、车辆)暂不做讨论。仅以一审判决明确认可的部分在案资产市场价值,远远高于所谓“受损金额41亿余元”,贵州中解联合债事服务有限公司完全具备履约能力,并且实际按照和客户的约定足额备货、满足客户提货需求,从未发生违约情形,公司的运营现状、资产规模现状已经充分证实该解债业务模式已经实现了良好的持续盈利,与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本质区别。
第二,由于债事人群体被剥夺诉讼权利,本案审理法院无从了解该群体对案件事实的意见,袁山东及涉案公司究竟是如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导致债事人陷入何种错误认识才交付财物不清,诈骗基本事实不清。二审庭审中,7247名债事人共同委托的九名诉讼代表人联名签署《关于被告人袁山东、苟玉兰、杨淋淋、徐理苹、李强、袁野一审被判犯集资诈骗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阶段若干重要问题的说明》,委托辩护人提交合议庭。
该《说明》24页,详尽分析了涉案解债业务流程、债事人对于业务模式的理解和对本次指控事实的意见,包括:
一、涉案企业的运营模式和经营活动本质上应归类为商品流通领域,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许可的一般经营项目,不具有金融属性,不涉及金融活动,无需国家金融管理机构批准许可,债事人没有高额回报,不符合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和“利诱性”特征,市场主体可在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一)业务模式属于流通领域的等价交换,不具有金融属性。……实践中,涉案企业解债业务的办理主要包括两个步骤,下面就其核心内容结合实例予以说明。……下面以债权人为实现100万元债权为例,分别对三种不同分期逐一展开说明。……下面就一审判决书中涉及业务模式方面与事实不符或定性错误的部分内容予以说明。……(二)相关经营活动已获得工商许可,并依法纳税。……(三)不具备“非集”的四个特征,“变相非吸”不成立,也缺乏“集诈”罪和“非吸”罪的构成要素。……二、一审法院认定袁山东构成集资诈骗罪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一)被告人袁山东没有非法集资,更没有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二)对被告人袁山东“将募集所得资金形成的资金池视为自己的钱袋,按照其个人意志人意支配使用”的认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三)资金通过个人账户层层流转的真实原因是为全乐汇公司在香港借壳上市收购“壳公司”股票所做的资金安排,不存在非法侵占。……(四)对被告人袁山东“用资金偿还自己巨额债务的自融、变相自融等违法控制、支配、使用资金的行为”的认定结论有误,与事实不符。……(五)资金去向不明的真正原因是案发后由于无人管理,对尚处于周转环节的流动资金失去控制造成的,被告人袁山东并无过错;大量资金最终流向不清楚,完整度不够,不能据此推断被告人袁山东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行为。……三、涉案企业主营业务属于创新型经营模式,不违反现行金融法律法规,可以做到盈利闭合,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案发时也没有一个实质意义上的受害人。……
从代表7247名债事人的《说明》看,袁山东及涉案公司在面向债事人时对解债业务模式、流程做了完整、准确的陈述、披露,不存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处,而所有债事人本身此前均有从事商事经济活动经历、完全具备理解能力和判断能力,双方对于涉案业务模式的认知高度一致。广大债事人将解债业务模式理解为以物易债,认可解债业务合同实际履行,认可从未因陷入错误认识而被骗,认可袁山东并未非法占有债事人资金。继一审法院之后,债事人群体为袁山东无罪喊冤。一审判决所认定“被告人未履行附属的信任义务,未对参与人进行风险评估或阐明相应风险,在经营中也未及时、如实地向参与人披露资金去向、资产分配、收益分配等可能影响参与人合法权益的重大信息,使参与人所投入资金面临风险”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第三,本案所谓“集资本金”解债货款全部存在等值资产包实物质押措施,无论债事人是否消费完毕本金等值积分,债事人都不会发生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用资产包提供担保的做法不但不能改变返本付息的本质,反而会因为对公众更具吸引,而形成更大的社会风险”,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所谓受损金额41亿余元完全未考虑扣除资产包质押物市场价值,认定事实错误。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债事人缴纳的“解债货款”为集资本金,又同时认定“2019年初开始,贵州中解公司为易物卡合同客户所缴纳货款提供资产包进行担保”(一审判决第14页)、“贵州中解公司提供由第三方珠宝公司提供的等值质押物作为债权人提货权益的保证”(一审判决第21页),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华信司法鉴定所出具)证明:经对送检检材进行统计,已发送资产包数量为48389,总金额382251.27万;……已发送未退回的资产包数量为17955,总金额116503.4万元”,证实债事人在支付所谓“集资本金”的同时全部获取了等值的、独立第三方提供的可在市场公开流通的质押物,债事人自始就拿到了充分的担保物、杜绝财产损失可能性。哪怕涉案公司此后不向债事人交付积分兑换实物,债事人都可以将质押物变现而不发生经济损失。
从债权人角度,自交付解债货款本金之日起,就收到等值质押物,之后随着兑换积分提取货物或享受服务达到解债货款金额,可自由选择退回质押物或者按照市场价格购买质押物,后续原有债权权益可继续通过兑换积分提取货物或享受服务得以实现,债权的清偿方式从一般的现金清偿,变更为购物清偿,在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城提供物品明显高于市场价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支付了所谓本金的债权人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
第四,一审判决未查明涉案322亿元债权的市场经济价值,直接导致本案究竟是否存在“高额回报”,是否具备“利诱性”,以及涉案公司可供履行解债业务合同资产规模等重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涉案解债业务模式核心可概括为“债事人支付解债货款+转让债权=公司提供等额积分=债事人提取等额实物资产或享受等额服务”。以解债为名行集资之实的违法活动中“转让债权”这一环实质是虚的、是道具产品,而本案中,涉案322亿元债权被认定为有效债权(一审判决第89页),但其经济价值却被完全忽视。债事人所支付的不仅仅是解债货款,还包括具有经济价值的债权权益,而涉案公司所提供的具有一定市场价格的物品、服务不能等同于等额的现金。在我国,债权转让收取对价完全符合民商事法律规定的,哪怕是令金融机构棘手的不良贷款也存在广阔的交易市场,可以进行评估转让。相对的,债事人得到物品、服务类似于提前固定到特定地点进行特定范围的消费,并不能随意等额变现,比如新购手机转手出售必然会发生大幅度折扣,又比如债事人可能可以自行购买到部分折扣商品而在涉案商城中需全价购买。在没有依法鉴定涉案322亿元债权公允市场价格、没有依法调查核实债事人取得涉案商城提供商品、服务最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认定本案存在“高额回报”明显缺乏基本证据,事实认定错误。
第五,一审判决未能查明何谓解债措施,二审庭审中合议庭反复纠结于“袁山东及涉案公司是否实际向债务人索债”,明显未能理解“解债业务”的底层逻辑,把“解债措施”简单等同于“直接拿现金消灭原来的债权债务”。涉案债权债务多数是此前难以清偿的呆账、坏账,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并非债务人完全没有履行能力,而往往是资金周转一时困难乃至资金链断裂,在只有债权人、债务人两方的情况下,债权债务关系在客观上就无法得以化解。只有引入第三方,寻求债权人与第三方之间满足彼此交换需求,第三方与债务人之间满足彼此另一种交换需求,才可能使得债权人、债务人从原来的经济关系中解放出来。如果将涉案公司解债业务的合法性只能局限在“公司给债权人清偿债务,然后通过民事诉讼向债务人追索债权”,那根本不存在任何化解可能,债务人不可能仅因为债权人主体发生变化就突然增长了履约能力,而只可能因为新的债权人可以接受新的履约方式或者可以接受更长的履约时间,才可能逐渐具备清偿能力。按照二审合议庭逻辑,地方政府面临大量的债务难题永远不可能解决,事实上,所有地方政府债务的化解要么是引入新的经济主体,要么是引入新的业务品种、项目,一定是在原债权人、债务人及原定履约方式之外,引入新的法律关系,产生新的经济秩序,以新经济秩序逐步缓释直至化解原有风险。
请合议庭特别注意,涉案解债业务模式是以物抵债消灭原有经济关系,物的来源是涉案商城提供商品、服务,对应各项库存实物资产或已签署商家服务协议。重庆市公、检、法将本案定性为犯罪,查封、扣押、冻结大量库存实物资产,假使能成功铸成错案,所谓保障全体集资参与人的方式不也同样是“拍卖、变卖在案实物资产、权益”“以拍卖、变卖价款按比例返还集资参与人”“弥补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这种执行操作的本质不仍然是以物抵债吗?与袁山东、涉案公司行为有何本质区别?唯一区别可能在于涉案公司与债事人经协商自主达成解债协议、主动履行解债协议、能够确保以所有库存资产用于履约完毕,而执行机构找不到没有列入判决书的被害人,算不出被害人待返还金额,碰不着公安机关没有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根本不可能实现所有债事人经济利益。
综上,袁山东通过公司以“债权换物权”的方式提供债事化解服务,帮助债权人将债权有效转化为具有经济价值的实物、服务,帮助债务人获取延缓履行时间提升经营能力逐步还债的机会,使得债权人、债务人双方逐步摆脱原债权债务关系,在经济方面实现共赢,涉案债事业务模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在本案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前未发生任何履约纠纷,本案不具有潜在的、现实的社会危害。一审判决的形成,完全是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滥用职权扼杀民营企业合法创新业务,披着保护集资参与人的外衣,违法分级分案,将全体债事人拒之门外,剥夺全体债事人诉讼地位、诉讼权利、财产权利,拒不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明知袁山东无罪而枉法裁判。几万名债事人从未因涉案公司解债业务发生经济损失,如今却因重庆司法机关合力炮制冤假错案遭受重大损失,既无法掌握巨额涉案财物现状,也无法日后参与执行程序参与分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与民争利,刻意激化社会矛盾,对人民领袖提出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阳奉阴违,极大贬损重庆的司法公信力,已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立即纠错,撤销原判,撤销同案所有判决,将本案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重庆市之外的人民法院审理。
辩护人:
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
张庆方律师
2024年4月28日

文章源自www.xlme.cn川渝圈-https://www.xlme.cn/101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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